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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浩所费润律师获研讨会论文三等奖 并增补为浙江省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理事

date:2020.11.30  time:10:07

2020年浙江省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年会暨“突发公共事件应对与财税法律制度改革”研讨会于2020年11月28日举行。本所郑剑锋、费润律师的论文《不能单独转让的行政许可是否具有无形资产价值》获得研究会2020年理论研讨会三等奖。同时,费润律师增补为研究会理事,在该学术机构,本所已有九名律师担任常务理事和理事职务,取得了一定的学术交流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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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获奖论文的素材来源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郑剑锋律师承办的案例,现将内容和观点概括如下,供法律人士交流和互动。

【要旨】对于依据行政许可所获得的“加油站经营权”等不能单独转让的“特许经营权”是否具有无形资产价值,理论界存在不同认识,税务机关通常认为并不具有独立的无形资产价值,因此在转让加油站过程中获得的溢价收益均应计入“房地产转让所得”并计征土地增值税。但是笔者认为,这种“特许经营权”是具有独立的无形资产价值的,不应笼统归为“房地产转让所得”。

1、加油站经营权作为政府行政许可所授予的“市场准入资格”, 具有独立的“无形资产”价值

根据我国《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政府部门通过行政许可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如公路班线经营权、出租车营运权、排污权、采矿权等特许经营权,都具有无形资产价值。这些经营权有的通过“招拍挂”有偿取得,有的则以行政审批无偿授予。但无论以何种方式取得,都由于其资源存在“稀缺性”而具有市场价值。

就加油站经营权而言,虽然我国法律法规规定《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不得转让,但《批准证书》只是成品油经营资格的载体或权利凭证。正如《房屋所有权证》依法不得转让,不等于“房屋所有权不得转让”;《营业执照》依法不得转让,不等于“企业(投资经营主体)不得转让”一样,《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依法不得转让,也并不意味着加油站经营资格绝对禁止转让。相反,《浙江省成品油市场管理实施细则》第28条明确,“成品油经营主体发生变化的,原经营单位应办理经营资格的注销手续,交回原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新经营单位应按设立条件重新申请成品油经营资格。”这恰恰说明,我国法律法规实际上是有条件允许加油站“经营主体发生变化”的,其所规定的“一方注销,另一方重新申请”流程,就是一种变相的批准转让程序。虽然这种“转让”需要经过批准,但不影响其具有作为无形资产的“效用性”、“可转让性”、“可辨认性”等特征。

2、周边省市税务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认为加油站“特许经营权”的价值不应计入土地增值税计税依据。

安徽省地税局“皖地税函(2013)722号”《批复》认为,“对……转让加油站取得的收入,以总价款扣除机器设备价款后的余额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本案中为约4770万元)。……(但)应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显然,兄弟省市税务机关对于加油站转让中征收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的计税依据是不一样的。营业税计税依据包括房地产和无形资产(特许经营权),而土地增值税计税依据则仅指“房地产评估价格”,不包括无形资产转让收入。

3、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也确认了类似以行政许可方式获得的“特许经营权”具有无形资产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公布的“指导性案例第53号”(福建海峡银行与长乐亚新公司、福州市政公司关于“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合同纠纷)判决中指出:“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是对污水处理厂进行运营和维护,并获得相应收益的权利。其中运营和维护属于经营者的义务,依法不得自行转让;但其收益权与公路收益权类似,……作为特定化的财产权利,可以允许其出质”。众所周知,“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与“加油站特许经营权”类似,都属于依据行政许可所获得的“特许经营权”,两者都因为存在“市场准入限制”而具有其财产价值,且两者都不允许“自行转让”。既然最高法院认定“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可以出质。那么同理,“加油站特许经营权”的价值也可以量化成相应的财产收益,符合无形资产的特征。

【注】本案前后历时达三年多,经人民法院多次组织双方协调,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就案件本身而言,取得了较为圆满的结果。



费润律师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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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业证号:13301201710965271

     职务:海浩所企业重整与破产团队成员,浙江省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理事,第三届上城区知联会理事,第一届杭州市湖州商会青年联会常务委员,第三届杭州市律协辩论队成员

     执业经历:参与舟山金泰能源石化有限公司预重整,以及杭州名恒合成革有限公司、杭州富阳万华纸业及其关联企业、桐庐伟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大方吉鸿商贸投资有限公司、浙江五矿裕达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中耀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富阳市华信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月隆皮业有限公司等八个破产清算案件。

     理论研究:《在实际施工人已对发包人提起诉讼后,发包人的“欠付工程款”还能否作为承包人的破产财产》

     联系方式:15888824750/18626882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