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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的医疗损害责任——海浩走进浙康大讲堂

date:2020.09.06  time:09:17

    2020年08月12日,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医疗法律团队的精兵强将之一冯丽律师受法律顾问单位浙江康复医院邀请,在浙康大讲堂进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宣讲,得到了医院领导和医护人员的热烈欢迎和高度好评。现将宣讲内容概括如下,供同行交流和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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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侵权责任归责三大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

《民法典》第1165条第一款规定了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中最基本、最主要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个要件,四者缺一不可。

《民法典》第1218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那么诊疗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一是诊疗行为,二是患者的损害事实,三是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四是医疗机构或其医务人员有过错。

2.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民法典》第1165条第二款规定了侵权责任的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场合,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前提条件是“依照法律规定”。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致,但是举证责任不同,在过错推定责任案件中,要由诊疗机构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责任。如其无法举证证明,则依据法律规定,推定其承担过错责任。

《民法典》1222条规定了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3.无过错责任原则

《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了侵权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其管理的人或者物损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具备了法律规定的要件,不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行为人都要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前提是“必须以法律有具体规定为前提,即只有法律明文规定的侵权行为方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主要适用于产品责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三个要件。

    《民法典》第1223条规定了医疗产品损害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

二、医疗损害责任

1.医疗伦理损害责任

《民法典》第1219条是关于医疗伦理损害责任的规定,即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如医务人员未尽到上述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1220条规定了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时,医疗机构在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情况下,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避免出现医疗机构为遵守说明义务及患者知情同意权而不履行急救行为,给患者造成更严重损害的后果。

2.医疗技术损害责任

《民法典》第1221条是关于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规定,即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医疗产品损害责任  

    《民法典》第1223条是关于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规定,即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4.医疗管理损害责任

    《民法典》第1225至1227条是关于医疗管理损害责任的规定,第1225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第1226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第1227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医疗机构未履行保管病历资料义务,拒绝向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以及过度检查的,则医疗机构需承担医疗管理损害责任。

三、医疗机构免责事由

《民法典》第122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使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也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但是,在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活动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除上述内容外,还就医院替代责任追偿的条件、医护人员合法权益的保障、医院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医院对外提供担保等方面内容进行了说明和交流。

冯丽律师简介

图片2.png执业证号:13301199811976566

职务: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建筑房地产业务部主任。现任杭州律协房地产委员会委员、杭州律协企业法律顾问委员会委员。

教育背景: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浙江大学法律硕士。

执业经验:执业年限22年,为大中型企业提供深度法律顾问服务;政府法律顾问;法律风险评估;建筑工程、房地产开发法律服务;企业投融资并购项目、企业解散清算业务等。

联系电话:fengli@hhlawyer.net ; 85865100